減資原因影響投資損失之核認-線上會計諮詢【廷達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公司登記、資本額簽證、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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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不少知名大公司宣布辦理減資進行瘦身,順勢帶動 一股減資熱潮,投資人除關心自身投資權益及報酬率外,國稅局亦提醒,公司辦理減資的原因不同,將影響 投資公司在稅務上投資損失之認列,惟有減資原因為彌補虧損者,投資公司方可認列投資損失,若是現金減資 者,則投資公司就不能列報投資損失。 國稅局臚列一般公司辦理減資之主要原因及核認方式如 下: 一. 減資彌補虧損:當公司連年虧損,採用減資彌補虧 損,藉由註銷股本,消除累積虧損,投資公司需提出被投資公司的減資證明文件方可認列投資損失; 另外,投資公司還可將之前所獲配減資公司的股票 股利,以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中,乘以減資比例 後,一併計算列報投資損失。 二. 現金減資:公司經過營運後,評估有閒置資金,會採用現金減資方式,辦理發還現金給股東;因此,現金減資對股東而言,是出資額的返還,其投資額 並未發生損失,因此投資公司不能列報投資損失,而是將所退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的收回,註記股數 減少,並重新計算每股成本。 舉例來說,甲公司於98年投資乙公司800 萬元,另於 100年間獲配乙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5萬元 (即5,000 股×面額10 元),惟嗣後乙公司因連年虧損, 經股東會決議以106年8 月1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比例 30%,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因乙公司之減資造成原出資額折減,可於辦理10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投資損失金額 2,415,000 元 〔(800 萬元 + 股票股利金額5 萬元)×減資比率 30% 〕。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事業 發生虧損,而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故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原因,必須是用於彌補虧損才 可認列投資損失。

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事業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雖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僅作投資股數增加,且對於國內轉投資收益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屬再投 資性質,故其面額可併計稅上投資成本,列入被投資事業辦理投資損失之計算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轄內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1,000萬餘元,因被投資公司僅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辦理清算完結,該筆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列報投資損失,經核定剔除後補徵稅額170萬餘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被投資事業經廢止登記或核准解散,未辦理清算完結,尚不得列報投資損失。營利事業應俟被投資公司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提示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結算表冊等相關文件,以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列報當年度投資損失。
(聯絡人:審查一科葉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9 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
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
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
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
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
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
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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