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之交際費總額,依規定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並應取具合法憑證及證明與業務有關。 該局指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款規定,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實際收入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較財政部頒訂收入標準或帳載收入為高者,以其實際收入核課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者倘未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其各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實際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