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及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決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應為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而清算申報期間之起算日,則為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嗣於109年10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書發文日期為109年10月5日,嗣甲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甲公司應依前揭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即自109年10月6日起算至11月19日止),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於實際辦理清算完結日起算30日內(即11月30日起算至12月29日),辦理清算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規定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並注意決、清算申報期間之計算,以免因申報期間計算錯誤致逾期申報,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